实际上,在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曾有将检察职能归司法部行使、并由司法部长担任总检察长的设想。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等特点,受害人可能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往往难以消除。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只是救济法,并没有确权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作用。
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网络的受众对象是无限的,其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极大,侵权的信息等还可以被无数次下载或浏览,所以,损害后果往往是严重的,而且很难估计。第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具有特殊性。如果是诽谤性的不实言论,就会在大范围内造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严重侵犯。(三)对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损害后果的确定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现象较为常见,受害人维护权利的事例则比较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损害后果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实际遭受的损失举证比较困难。
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个人信息的碎片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数据加工处理,以数据资料的形式表现。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将难以计算,完全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将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根据前引1953年11月28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党组的报告中的阐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根据苏联刑事诉讼制度移植而来的。
当前,有必要尽快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在三机关中突出公安机关的地位,尽管在法律上不符合国家机关体系的逻辑关系,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互相制约一词,是借用斯大林在《联共党史》第四章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中关于事物之间的互相关系、互相制约的提法而来的。
[55] 叶青、陈海峰:《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法学》2010年第6期。需要开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又有辩护律师,而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一般又系由审判员集体(在一审案件中有陪审员)负责进行审判。
三机关只要各司其职、恪尽职守,便能良好的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42]1978年宪法首先恢复了检察院的设置,重新强调了三机关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由于审判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步骤,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环,因此法院应当具有强有力的制约能力。同年6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财经、政法、外事、科学、文教各小组的通知》,这些小组直接隶属于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大政方针在政治局,具体部署在书记处。
[33] 参见李海文:《中共中央书记处的由来及职权》,《党史博览》2006年第9期。[38]1956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政治报告中再一次强调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参见刘方权:《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4期。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新中国的历部宪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工或分立的语境中,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难以归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和法检二者间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与中立、独立、公开等司法规律并不抵触。
[66] 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1978年,党的政法领导小组恢复办公,1980年1月24日成立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并延续至今,恢复和发展了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权和领导方法。
政法委具有支持和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研究、指导政法队伍建设和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等职能,政法委对三机关的领导职能应当定位于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即对政治意识、政治路线、党的政策的理解、执行方面的领导,而不能直接干预三机关具体的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业务工作。[6] 董必武:《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的发言》(1955年4月5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以下。[22]从1970年开始,四人帮主导宪法修改,试图在国家根本法中取消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强化并扩大公安机关的权力范围。1956年,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从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到文革结束,三机关的现实关系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屡有变迁,同时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10月21日,公安部部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员兼政委谢富治主持下的中央政法小组会议向中共中央提出了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的报告。
这种互相配合而又互相制约的司法制度,可以使我们避免工作中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保证正确地有效地惩罚犯罪,并防止错押、错判现象,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参见王松苗、王丽丽:《六问六答:检察史上的名人名事》,《检察日报》2009年7月13日。
[27]同年5月31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关于省以上政府建立政法委员会的指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治法律委员会随之建立起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需为经济建设服务,而公安机关主动打击犯罪的性质使它成为案件的发现者、生产者和提供者,自然拥有主动、积极的优势地位。
清洗旧法人员的结果,与其说是‘铲除了资产阶级旧法观点最后的据点,不如说是排除了实行人治主义在司法机关最后的障碍。分工负责的意义在于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的也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之所以会出现一体行政有透过检察体系不当影响司法独立的可能,[66]原因恰恰在于没有彻底贯彻分工负责原则,遑论落实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原则。
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写入宪法,保证了三种权力的相互独立性,体现了宪法在处理三机关关系时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宪法之所以要设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乃是基于对三机关权力性质的不同认识,通过各自功能的发挥来保障人权,而不是以一个机关取代另一个机关。这一原则体现了两种服从关系: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68] 参见前引﹝67﹞,陈兴良文。
三机关缺乏合乎制度逻辑的制约关系,相互关系的紊乱使得司法制度成为政治运动的工具和代价。但由于当时并没有在法律和宪法层面明确这一原则,因而缺少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的文本基础。
当出现证据方面的疑问时,检察院或法院本应提出质疑,实践中却是三机关共同商讨如何淡化甚至掩盖。但在该条款成为文本规范之前,三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关系准则。
宪法的主要价值就在于通过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第135条规定的核心意义也在于此。公安机关逮捕罪犯时,须经检察长事先同意或在逮捕后24小时内报告检察长,检察长接到通知后,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批准拘禁或撤销拘禁。
[75]的确,能否采取上述措施,其决定权应当归属法院,公安机关只应保留申请权和执行权,这也理顺了公安机关职权中的若干具有准司法性的权力,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保障当事人基本人权。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出现最多和更为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是否维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在于行政权等其他公权力对审判活动的直接干预,以及借助法律监督这一表面上合法的通道对司法独立的间接干预。将侦查权与审判权、检察权并列,体现了宪法对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影响的高度关注,将监督制约侦查权的要求提升到了根本法的层面。同时通过工矿企业中的责任事故案件的处理,加强对职工群众的守法教育。
[50] 前引﹝20﹞,沈德咏主编书,第228页。由此推断,从制宪原意来看,制宪者有意将法律监督权明确授予检察院,并与其他监督权予以区别。
宪法修改委员会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认为,将这一原则上升为根本法,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司法工作中长期行之有效的一项好经验,因此应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经谢富治授意,196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的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了《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报中共中央和毛泽东,毛泽东批示照办。
后来,毛主席决定保留检察机关,这样才刹住第一次取消风。(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实践中的异化立法者的良好愿望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